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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学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学彬,万胜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张某1,男,2004年6月26日出生,苗族,剑河县村民,住该村。法定监护人张某3,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张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万明辉,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张木堂),男,2001年11月4日出生,苗族,剑河县村民,住该村。被告张学彬,男,1977年10月20日出剑河县三组村民,住该4。张某2振衡父亲。被告万胜芝,女,1982年2月2日出剑河县三组村民,住���村。张某2振衡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运标,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张某1木金诉张某2振衡、张学彬、万胜芝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本案证据原告需要收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1木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590元),减半收取590元,本院予以免交。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粟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