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麻建设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立能源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建设,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立能源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034号原告麻建设,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桐川乡南湾村王庄自然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焕年,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兴隆园小区长庆大厦*****层。注册号610000200008473。法定代表人孙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玲,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现代城*座****室。注册号610131100093582。法定代表人寇晓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宁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现代城*座****室。注册号610131100013419。法定代表人寇晓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妮,女,该公司职工。被告西安恒立能源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尚品国际第*幢第*单元*层。注册号610131100036783。法定代表人宫家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利,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麻建设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庆井下公司)、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公司)、西安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西安恒立能源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梁东陵,被告长庆井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玲,被告长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敏、梁宁辉,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杨妮,被告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建设诉称,其自2006年3月入职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后经培训、考试合格后,被分配至长庆井下公司下属的运输大队从事大车司机驾驶员工作,并缴纳风险抵押金1万元,此款至今未退。后长庆井下公司因企业重组,名称由长庆石油勘探局井下技术作业处变更为现名。其工作期间,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强制安排其先后与长兴公司、恒立公司或长立公司签订期限不等的劳务合同,但其一直在长庆井下公司的运输大队上班。长庆井下公司的行为属于“假外包真派遣”,2014年3月,在其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未与其协商,擅自收回其所驾驶的车辆,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胁迫部分劳动者接受其违法的方案,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庆井下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9487元(违法占有期间以信用社与其归还贷款利率年息10%计算);2、被告长庆井下公司与被告长立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068元;3、被告长庆井下公司与被告长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0713元(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2013年3月算至2014年3月);4、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83344元(含交通、住宿、搬家等损失3000元,代理费4000元,从2014年4月计算值劳动争议审理终结时的工资损失,暂以12个月计,为6362元×12月=76344元);5、被告长兴公司、恒立公司对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庆井下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其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要求其退还风险抵押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首先,原告2007年入职其公司为运输车辆驾驶员,为加强安全行车管理与原告协商一致而收取,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强制性”要求交纳的事实;其次,其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再次,即便属于劳动争议,亦过了仲裁时效。另外,其已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予以返还,并给予了一定补偿。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07年,其与原告签订的是当年的为期不超过十个月的季节性短期用工协议;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与长兴公司或恒立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及薪资均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与发放,其仅为用工单位;2013年7月起,其公司关于运输车辆驾驶员等辅助性用工采用业务外包形式,与长立公司签订了辅助业务承包合同,将井下作业的辅助业务发包给了长立公司,原告与长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其并不是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赔偿损失的请求的适格被告,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长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该段期间的加班费与其无关。2013年7月之前,扣除节假日等休息日后,法定出勤日期为176天左右,但是原告实际出勤155天,原告的工作时间还未达到法定出勤时间,所以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而此期间其应付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因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所以原告主张其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不能成立,要求支付2014年4月起12个月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长兴公司辩称,原告与其2013年6月30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长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向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其已经正常发放,不应再支付。其余请求与其无关。而且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先经过仲裁,劳动仲裁期间其并非被申请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恒立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长兴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入职长庆石油勘探局井下技术作业处任汽车驾驶员工作。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长庆石油勘探局井下技术作业处运输大队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1万元。后长庆石油勘探局改制,长庆石油勘探局井下技术作业处变更为被告长庆井下公司。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长兴公司派遣原告至长庆井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长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1日,长兴公司和长立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称由于国家劳动法规政策调整,劳务派遣用工受限,长兴公司此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满足生产需要及保障劳动者就业,长立公司以业务承包的形式运作油田工程施工业务。基于上述情形,通知原告通知原告“长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长立公司将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本人同意以上通知内容处”签名。2013年6月25日,长庆井下公司与被告长立公司签订《井下作业辅助业务承包合同》,长庆井下公司将井下部分辅助业务、车辆代驾业务承包作业等承包给长立公司负责。2013年7月1日,原告与长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部门为井下事业部,岗位为大车司机,工作地点为长立公司承包业务所在生产区域,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因业务转型升级、专业化管理的需求,通知被告长立公司将双方约定的《井下作业辅助业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代驾等部分业务根据约定解除,随后,原告即将车辆交还。原告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83.85元/月。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委托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向长庆井下公司、长立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协商,未果。原告遂以长庆井下公司与长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长庆井下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9487元;并要求长庆井下公司与长立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068元、加班工资30713元、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50534元。仲裁期间,长庆井下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账户中支付10296.65元,在摘要中记载为押金。2014年11月6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540号仲裁裁决,裁决长庆井下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889.83元,驳回了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中,因本案与长兴公司、恒立公司存在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长兴公司、恒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被告长庆井下公司每年12月下旬至下年3月初冬休期间休息。除此之外,原告每工作60天休息9天。又查,1995年3月11日,原劳动部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作出“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128号)”,同意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陆上石油企业井下作业等野外生产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3月6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市人社发(2013)89号文件,即《关于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长立公司对钻井工、录井工、井下作业工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押金收据、劳动合同、提前解除长庆井下辅助业务承包合同通用运输业务的通知、移交驾驶员名单、律师函、长立公司仲裁答辩状、工资卡明细表、工资收入统计表、代理费发票、井下作业辅助业务承包合同、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派遣员工告知事项确认单、劳部发(1995)128号文、工资流水单,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长庆井下公司收取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1万元,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长庆井下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了款项,并支付了利息,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长庆井下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款系2013年度年终奖,因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且长庆井下公司在向原告转入该款项的备注中也记载为押金,故对原告该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立公司否认与被告长庆井下公司解除车辆代驾业务承包关系后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称劳动合同继续存续至期满终止,即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保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长庆井下公司、长立公司、恒立公司均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提交原告的具体考勤记录,但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及恒立公司均未提交考勤记录。被告长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庆井下公司、恒立公司、长立公司均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实际休假的情况,扣除冬休期及每工作60天休息的9天休假之外,原告全年休假已经基本相当于标准工时制的休假天数,故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仍然要保障劳动者的法定节假日休息及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现因各被告均未提交原告的具体考勤记录,故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现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6283.85元计算,原告主张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5200.38元(6283.85元÷21.75天×6天×300%)。经折算,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2889.1元(6283.85元÷21.75天×5天×200%)。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为诉讼当事人,故被告恒立公司认为其未经过仲裁,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庆井下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且在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期间长庆井下公司、长兴公司、长立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应就原告应得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恒立公司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要求恒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交通、住宿、搬家、代理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麻建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00.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89.1元。二、被告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麻建设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