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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斌与胡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胡庆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胡斌,男,1993年3月17日生,回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邹晓芸,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庆华,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华生油罐厂经营者,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斌与被告胡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婷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芸,被告胡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伯父,被告经营开远市华生油罐厂。从2011年起原告就在被告的厂内打工,但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过任何保险。2014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按照安排负责补油罐,在操作过程中,16点左右油罐内的照明灯突然掉落,引发油罐燃烧,原告被烧伤。原告的叔叔将原告送往解放军第59医院治疗,后电话让原告的母亲到医院照顾原告。原告住院24天,因父亲早逝只有母亲在身边照顾,身心均疲惫不堪。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用,给了原告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700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与母亲均没有工作,原告的伤还未恢复,生活困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102644。其中,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华辩称:1、事故发生,原告负有根本过错,责任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受单位安排清洗油罐,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返安全规定才导致受伤,单位没有任何过错。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胡斌支付了医疗费28939.69元和其它费用7700元,合计36639.69元,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作出处理。3、针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部分计算不客观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胡斌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胡斌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3、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4、三期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60天;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三期评定参照的标准不对,三期评定不客观。被告胡庆华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医疗费发票、付款证明单、销售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3、开远市华生油罐厂规章制度、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4、胡斌焊工资质证,证明胡斌具有焊工资质;5、证人胡某某、罗某、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当天清洗油罐过程中违反了排风后先要在外面进行喷洒,进入油罐后也要进行喷洒的操作规程,工作灯必须手持,但原告进去油罐后将灯挂在梯子上,因工作灯没有挂稳掉到地上才导致事故发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规章制度三性无异议,询问笔录结合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胡斌没有去考过试,是被告办给的焊工资质证。证据5证人胡某某、罗某、杨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三个证人均是被告厂内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关于照明灯他们说法也不一致,规章制度对灯的放置没有明确;原告对证人关于照明灯的放置不认可,对其他方面的证言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相应的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规章制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据3的询问笔录和证据5证人胡某某、罗某、杨某某的证言,因三人均系被告经营油罐厂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的关于工作灯如何放置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斌系被告胡庆华的侄子,在被告胡庆华经营的油罐厂从事电焊工作,并持有合法有效的焊工资质证。开远市华生油罐厂《电焊工安全工作要求》第6条规定:电焊工进行操作时必须穿绝缘胶鞋、手套、防护面罩。《液体、气体容器处理规程》第2条规定:清洗工作前,应先打开容器阀门和入孔门与大气相通,用排气风机换气30分钟,水蒸气吹扫应不少于12个小时。第4条规定:人员进入容器内清洗或检查、修理时,必须穿绝缘胶鞋、棉布衣裤,带防毒口罩或防毒面具,容器入孔门处必须有专人监护。监护人不得在监护工作期间任意离开或担任其他工作。2014年11月30日下午,开远市华生油罐厂的安全员胡某某(系原告的叔叔)安排原告胡斌与杨某某清洗并修补油罐。因原告胡斌在此前跟安全员胡某某完成过该类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杨某某没有类似的工作经验,故当天安全员安排原告胡斌负责清洗、修补油罐,杨某某为监护人员,在罐口负责传递工具等协助性的工作。原告接到工作任务后,将罐口排风5分钟左右就进入罐体清洗,进入罐体后将工作灯悬挂在梯子上,原告在油罐内清洗4分钟左右因工作灯突然掉落,引起罐内着火,致使原告被烧伤。安全员胡某某当即将原告送往解放军第59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44元。另查明,被告并未按《电焊工安全工作要求》第6条“电焊工进行操作时必须穿绝缘胶鞋、手套、防护面罩”及《液体、气体容器处理规程》第4条“人员进入容器内清洗或检查、修理时,必须穿绝缘胶鞋、棉布衣裤,带防毒口罩或防毒面具”的规定为厂内职工提供相关衣服、裤子、鞋子等。而是概括性的要求职工自己购买翻毛皮鞋和高棉纺的衣服裤子等。原告当天进入罐体穿的是自己购买的翻毛皮鞋和迷彩服,并随身携带了打火机、手机等易燃物品进入油罐工作。再查明,原告在开远市华生油罐厂工作的工资为每月2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庆华为其支付了医药费28939.69元、2014年12月的工资2700元、生活费2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将其支付的上述费用一并在本案中折抵,原告同意。原告当庭将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胡斌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华生油罐厂《液体、气体容器处理规程》第2条明确规定“清洗工作前,应先打开容器阀门和入孔门与大气相通,用排气风机换气30分钟,水蒸气吹扫应不少于12个小时”,并将该规定在厂内悬挂,原告对于该规定应当是明知的,但原告胡斌违反规定,仅将油罐的罐口排风5分钟左右就进入罐内清洗;并且在明知油罐清洗的危险性下,仍携带打火机、手机等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油罐内工作。虽然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打火机、手机引起,但原告的携带行为势必增加危险发生的风险。原告主张违反排风时间规定进入油罐清洗是因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紧,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庆华作为油罐厂经营者,对其经营项目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管理不严格,严重违反《电焊工安全工作要求》第6条“电焊工进行操作时必须穿绝缘胶鞋、手套、防护面罩”及《液体、气体容器处理规程》第4条“人员进入容器内清洗或检查、修理时,必须穿绝缘胶鞋、棉布衣裤,带防毒口罩或防毒面具”的规定,将为职工提供相关衣服、裤子、鞋子等义务转稼给职工,并且仅作出要求职工自己购买“翻毛皮鞋”和“高棉纺衣服裤子”的简单要求。这种行为意味着对职工衣着是否符合工作的特殊要求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产生危险的风险性。同时,被告的安全员监督不到位,将是否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充分依赖于作业者(职工)本身的自觉性,而没有进行严格必要的监督,才导致作业者根据经验而不是严格按操作规范换气30分钟进行作业。故被告胡庆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不严、监督不到位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规将工作灯悬挂于梯子上,及原告携带的打火机起到助燃作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有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胡斌、被告胡庆华各承担50%为宜。二、原告胡斌受伤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伤住院22天,支出医药费289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1、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可以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100天。原告主张误工9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700元,为其每月工作的工资,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第二个月起仅支付50%的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100元(2700元/月×3个月)。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治疗及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3、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89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983.69元。该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68491.85元。扣除被告胡庆华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89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000、误工费2700元,被告胡庆华还应赔偿原告胡斌31852.16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华赔偿原告胡斌经济损失318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88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胡斌负担876元(已付),被告胡庆华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艳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