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佳宝与被上诉人周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佳宝,周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佳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万法,农民。上诉人汪佳宝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汪佳宝、被上诉人周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周玉英骑行南京6439**号电动自行车沿栖霞区八卦洲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车在超越同向前方汪佳宝骑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车主系汪佳宝)过程中,人车相碰撞,造成周玉英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玉英骑行的南京6439**号电动自行车与汪佳宝骑行的航天神迪牌电动自行车是否碰撞及碰撞部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南京6439**号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及车身左侧部位擦刮痕迹符合与道路路面擦刮形成的特点,但未检见航天神迪牌电动自行车与南京6439**号电动自行车有明显碰撞的痕迹。本起事故经七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在事发时车辆的偏移情况,无法查清此事故形成的基本原因,故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汪佳宝在七大队陈述,事发前其在马路中间骑行电动自行车。周玉英骑行的车辆从后面超越其车辆过程中,周玉英电动车的把手撞到汪佳宝右后侧腰,致使周玉英车辆摔倒并滑行。事故发生当日,周玉英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同年10月11日,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6906.97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定期换药拆线、出院2月内患肢避免过度用力及负重、适当膝踝关节功能锻炼、半月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急诊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草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玉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本起事故中,周玉英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汪佳宝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马路中间占道行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周玉英承担60%责任,汪佳宝承担40%责任。原审法院对周玉英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690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3.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4.护理费1900元(1000元+60元/天×15天);5.交通费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516.97元。汪佳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80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佳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周玉英各项损失11807元;二、驳回周玉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玉英承担120元,汪佳宝承担8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汪佳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周玉英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不当,依据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追尾、超越其他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由追尾、超越机动车驾驶者承担全部责任,无责方最高承担10%的责任。本起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上诉人有责任也不可能达到40%的比例。2.原审法院确定诉讼费的负担存在不当,周玉英超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周玉英答辩称:其是被上诉人撞倒受伤,原审法院认定其自担60%的责任已经对上诉人很有利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依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汪佳宝事发时驾驶电动车在水泥路面靠中间位置行驶,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上诉人周玉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从右侧超越汪佳宝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其在超车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原审法院认定周玉英承担60%的主要责任,汪佳宝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汪佳宝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并依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由汪佳宝负担40%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玉英负担60%的案件受理费1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汪佳宝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汪佳宝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汪佳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