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方琼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349号原告方琼,女,农民,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系辽中县茨于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韬,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琼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琼及其代理人赵文涛,被告的代理人孟令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41公里+400米处,车辆左侧与范玉平驾驶的辽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后二车分别又与隔离护栏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和护栏损坏及辽XXXX**号轿车驾驶人方琼、辽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孙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处理,因未能明确确认轿车行驶轨迹,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高速四公交证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842.50元、鉴定费3,132.50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9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肇事事实及保险情况属实,车损过高,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也不承担,我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41公里+400米处,车辆左侧与范玉平驾驶的辽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后二车分别又与隔离护栏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和护栏损坏及辽XXXX**号轿车驾驶人方琼、辽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孙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处理,确认一下事实:范玉平驾驶机动车在由第二车道向第一车道并道行驶过程中,货车碰撞速度约86公里每小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撤诉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之规定,范玉平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其车核定载重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06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未能明确确认轿车的行驶轨迹,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沈阳市公安局高速四大队作出高速四公交证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06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未能明确确认轿车的行驶轨迹,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高速四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辽)价涉车字(2014)第0067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77,573元,花鉴证费3,600元;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辽)价涉车字(2014)第0067-2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补充结论书确认原告补充车损54,112元,花鉴证费2,665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4,842.50元、鉴定费3,132.50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960元。另查明,原告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高速四公交证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及补充结论书;3、保险单;4、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5、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其事故调查的事实,可知范玉平并道行驶速度低于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110公里每小时,且超载,方琼遇情况处理不周,未能保证安全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以同等过错为宜。原告的车辆损失总计131,685元,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千元,剩余129,685元,由被告赔偿64,842.50元;鉴证费6,265元,由被告承担3,132.50元;施救费850元,由被告承担4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方琼车辆损失费64,84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方琼鉴证费3,132.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方琼施救费4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肇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