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2号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红古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其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私自租用永登县河桥镇主卜村二社农用地挖沙、建房、堆料,改变了该宗土地的性质。经永登县国土资源局实地勘测,其行为已造成11.27亩耕地被破坏。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有人口查询信息,破坏耕地案件移送书,现场勘测笔录,砂场恢复情况说明及照片,证人童某某、杜某甲、马某甲、李某甲、杜某乙、马某乙的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11.27亩耕地被改变农用地性质,属占用亩数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破坏农用地已恢复,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被破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火东燕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