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韩某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韩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生一男,取名张赢晨,后因被告对我生活上不关心,多次施行暴力,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婚后药费1万元,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母子衣、食、生活等费用6万元,归还所有嫁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韩某某的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婚前患有癫痫病。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生一男,取名张赢晨,现随原告生活。婚初感情较好,2014年2月初6,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后原告以被告对其生活不关心,多次施行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某某2014年在孩子住院看病时,拿了1100元。为本院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结婚登记证、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原告韩某某虽诉称被告对其生活不关心,多次施行暴力,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某某婚前患有癫痫病,应有人照顾,夫妻有扶助的义务,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双方要互敬互谅互让,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人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