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向飞与成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飞,成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向飞。被告成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向飞与被告成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向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李向飞负担。审 判 长 侯京太审 判 员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金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