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5月3日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莹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韦某某、唐某某、潘英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厦蓉高速乌细沟特大桥,将榕江县三江乡四格村一组村民吴某某家饲养在洪口坡河边牛棚里的一头黄公牛、一头母黄牛、两头小牛崽共计四头黄牛盗走。因被告人潘某某等人驾驶的面包车装不下四头牛,公牛比较大,牛崽没有牛绳容易跑掉,于是只将母黄牛装上车,其余三头黄牛丢弃在路边,后被吴某某家人找到。经鉴定,吴某某家被盗四头耕牛价值19800元;2、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张某某、韦以某、韦光某等人(另案处理)将榕江县栽麻乡归柳村五组杨某某家饲养在牛圈内的一头黑色黄牯牛、杨球某家饲养在牛圈内的一头母黄牛盗走,因韦以某的车辆出现故障,将盗得的两头耕牛丢弃在田坝里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7000元,杨球某家被盗耕牛价值7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共计盗窃耕牛六头,总计价值34600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以第一起盗窃的牛共计四头,但三头没有拉走,第二起因拉牛的车坏,没有到盗窃现场,均属于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潘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参与盗窃第一起有三头牛和第二起两头牛属于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起共计盗窃四头牛,因拉牛的车辆无法装运,而放弃其中的公牛一头及小牛两头,但四头牛已经完全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上诉人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成,应该按照盗窃既遂定罪处罚。对于第二起盗窃行为,事先上诉人与同案的张某某、韦光某共谋盗窃,实施过程中具体分工,虽然上诉人因用于拉牛的车坏未能到达案发现场,但是与张某某、韦光某属于共同犯罪,应对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张某某、韦光某已实施完成了盗窃犯罪行为,上诉人潘某某也应按照犯罪既遂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潘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潘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宏审 判 员 胡庆朝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龙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