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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浩与徐振佳、田宇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徐振佳,田宇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浩,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佳,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田宇飞,住德惠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代表人赵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员。原告刘浩与被徐振佳、田宇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徐振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20分,被告徐振佳驾驶吉A72B**号轿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街道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处,与对向由原告刘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浩及乘员刘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认定,被告徐振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阳无责任。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系吉A72B**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刘浩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振佳赔偿7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具体损失及要求如下:医疗费12734.72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00元(另3500元赔偿给同起事故受害人刘阳),护理费2361.92元,误工费1937.42元,交通费100.00元,义镶复费用21600.元;剩余医疗费6234.72元(12734.72元-6500元)及伙食补助费2100元在被告徐振佳投保的三者商业险中按70%赔偿;鉴定费1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600.00元由被告徐振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原告刘浩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徐振佳辩称,吉A72B**号轿车是被告田宇飞在肇事前卖给我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以田宇飞的名义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田宇飞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书没有异议;如果原告还按诉状坚持其诉讼主张,即医疗费12734.72元,护理费70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8100.00元,误工费5745.52元,交通费500.00元,义镶复费用560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0元,合计金额为102236.47元均有异议;对原告庭审中的诉讼主张,我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徐振佳主张吉A72B**号轿车是在肇事前购买田宇飞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没有异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对被告徐振佳主张吉A72B**号轿车是在肇事前购买田宇飞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20分,被告徐振佳驾驶吉A72B**号轿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街道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处,与对向由原告刘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浩及乘员刘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认定,被告徐振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骨折,缺如。支付医疗费12734.72元。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1天。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主张牙齿镶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法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离婚牙齿镶复费用约需五千四百元,约每五年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徐振佳实际占有的吉A72B**号的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再查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刘浩摩托车上的乘员刘阳也受伤治疗,刘浩和刘阳与安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在被告徐振佳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浩医疗费6500元,赔偿案外人刘阳医疗费35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也达成协议,即按原告实际住院21天给付伙食补助费。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原告刘浩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振佳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田宇飞已将车出售给其本人,且徐振佳愿承担合理的赔偿义务,故被告田宇飞不承担民事责任。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的认可。被告田宇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浩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37.42元,护理费2361.92元,牙齿镶复费21600元,共计32499.3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224.7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7324.72元的70%,即5127.30元;三、被告徐振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浩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合计4100元的70%,即287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元,被告徐振佳负担450.80元,原告负担19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