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沈慧峰、王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慧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王丽丽,丁立明,陈伟军,沈敏娟,吴良华,黄凤仙,沈慧淼,周汉芬,沈凤根,胡金芬,陆连荣,沈文妹,周建华,郭小琴,沈国荣,沈云芳,杭州旺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慧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杨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丹萍、陈翔伟。原审被告:王丽丽。原审被告:丁立明。原审被告:陈伟军。原审被告:沈敏娟。原审被告:吴良华。原审被告:黄凤仙。原审被告:沈慧淼。原审被告:周汉芬。原审被告:沈凤根。原审被告:胡金芬。原审被告:陆连荣。原审被告:沈文妹。原审被告:周建华。原审被告:郭小琴。原审被告:沈国荣。原审被告:沈云芳。原审被告:杭州旺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坤。上诉人沈慧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以及原审被告王丽丽、丁立明、陈伟军、沈敏娟、吴良华、黄凤仙、沈慧淼、周汉芬、沈凤根、胡金芬、陆连荣、沈文妹、周建华、郭小琴、沈国荣、沈云芳、杭州旺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吴良华、黄凤仙、丁立明、陈伟军、沈敏娟、沈慧淼、周汉芬、沈慧峰、王丽丽、沈凤根、胡金芬、陆连荣、沈文妹、周建华、郭小琴、沈国荣、沈云芳等签订编号为X201478115《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吴良华、黄凤仙、丁立明、陈伟军、沈敏娟、沈慧淼、周汉芬、沈慧峰、王丽丽、沈凤根、胡金芬、陆连荣、沈文妹、周建华、郭小琴、沈国荣、沈云芳为联保体,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一成员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20万元,使用授信时,授信提用人需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联保体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全部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当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确定;主债权确定发生以下效力:主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附加有条件,均属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主债权确定时,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联保体成员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联保成员在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104万元保证金为本���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成员授权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任一联保成员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对授信提用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依据本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要求联保成员承担担保责任时,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有权直接从联保体任一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或要求联保成员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该联保成员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不承担责任。2012年8月17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沈慧峰签订编号为107062012002228《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项下借款占用编号为X201478115《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沈慧峰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有受托支付及自主支付两种方式,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借款凭证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无需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沈慧峰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沈慧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息利率时,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沈慧峰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本协议下的所有贷款产生的债权均受此前的综合授信合同下担保方式的担保。同日,旺泉公司、朱宝坤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X201478115《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编号为X201478115《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和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项下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全部债权为本合同主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2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它应付款项,其它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向沈慧峰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支付至旺泉公司账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2年8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17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保方式为保证。该笔贷款在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处的保证金为12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沈慧峰未按约支付利息。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于2013年8月18日扣收保证金12万元及因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36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沈慧峰尚欠借款本金499909.82元,逾期罚息49716.03元。为此,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沈慧峰之间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吴良华、黄凤仙、丁立明、陈伟军、沈敏娟、沈慧淼、周汉芬、王丽丽、沈凤根、胡金芬、陆连荣、沈文妹、周建华、郭小琴、沈国荣、沈云芳之间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与旺泉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向沈慧峰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沈慧峰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沈慧峰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罚息。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其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故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沈慧峰、王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立明、陈伟军、沈敏娟、沈慧淼、周汉芬、吴良华、黄凤仙、沈凤根、胡金芬、陆连荣、沈文妹、周建华、郭小琴、沈国荣、沈云芳、旺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沈慧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慧峰关于借款关系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的,沈慧峰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嫌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抗辩意见及吴良华、沈慧淼、周汉芬、王丽丽、沈凤根、胡金芬、沈国荣、沈云芳关于担保关系没有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将���案移送公安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黄凤仙、丁立明、陈伟军、沈敏娟、陆连荣、沈文妹、周建华、郭小琴、旺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慧峰��王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99909.82元;二、沈慧峰、王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罚息49716.03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以499909.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丁立明、陈伟军、沈敏娟、沈慧淼、周汉芬、吴良华、黄凤仙、沈凤根、胡金芬、陆连荣、沈文妹、周建华、郭小琴、沈国荣、沈云芳、旺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沈慧峰、王丽丽负担9228元,丁立明、陈伟军、沈敏娟、沈慧淼、周汉芬、吴良华、黄凤仙、沈凤根、胡金芬、陆连���、沈文妹、周建华、郭小琴、沈国荣、沈云芳、旺泉公司负连带责任;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负担168元。沈慧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自2012年8月17日沈慧峰与民生银行员工沈某签订借款合同后,他就带沈慧峰去民生银行办贷款卡,办好卡后,沈某以打保证金该贷款卡上为由,把沈慧峰的卡收走了。事后才得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在将款汇到贷款卡上不到一秒钟的时间内,就将该笔款项划走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担保人旺泉公司的债务了。因此,沈慧峰从未收到过出借的款项。而原审法院仅仅从形式上审查,并没有查清沈慧峰有没有拿到过这笔借款。其次,该笔贷款中已经支付的利息也并非由沈慧峰支付,支付的利息应该与沈某有关。二、原审法院判决有错误。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没有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成员��水虎、沈文娥列为被告,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放弃该两人担保责任。其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在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放弃沈水虎、沈文娥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其余担保人对沈慧峰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错误。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希望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生银行员工沈某与担保人旺泉公司朱宝坤合谋,以帮助农民办理贷款业务为由,骗取民生银行发放给沈慧峰的款项,已经构成了诈骗罪,沈慧峰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请或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诉讼费由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负担。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答辩称,一、案涉合同系沈慧峰本人所签,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同时���生银行余杭支行已履行了向沈慧峰发放贷款,通过受托支付向沈慧峰指定账户打款的义务,而沈慧峰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至于沈慧峰未拿到过贷款卡的主张,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采信。沈慧峰为支付饲料款而申请民生银行余杭支行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其指定的账户打款,有《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凭证》为证,同时个人账户对账单也显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沈慧峰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二、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放弃对沈水虎、沈文娥的担保责任。三、对于沈慧峰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也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无关。四、根据《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36条,本案诉讼费用理应由沈慧峰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丽丽、丁立明、陈伟军、沈���娟、吴良华、黄凤仙、沈慧淼、周汉芬、沈凤根、胡金芬、陆连荣、沈文妹、周建华、郭小琴、沈国荣、沈云芳、旺泉公司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据以起诉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均经沈慧峰签字确认。沈慧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在前述文本上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述证据表明了沈慧峰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60万元用于采购饲料,并委托将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的旺泉公司帐户等事实;且沈慧峰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故沈慧峰认为其未收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沈慧峰认为本案涉嫌犯罪,要求将本��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请求,缺乏有效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因案涉各保证人未就该内容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6元(已预缴9396元),由上诉人沈慧峰负担。沈慧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