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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6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哈尔套镇。被告方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开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方某甲,2012年11月9日出生。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能正常劳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女孩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20200.00元,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由我负责抚养婚生女方某甲,由原告每年承担4000.00元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33200.00元(包括原告认可的债务20200.00元)共同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婚姻是否合法;二、原被告婚生一名女孩由谁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一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一枚婚姻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自由恋爱于199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名女孩方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孩子后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自2015年1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共有20200.00元(其中欠石料厂李某某10000.00元、欠冮某某5000.00元、欠杨某某3700.00元、欠某某村卫生院15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因争吵而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一名女孩,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及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考虑,婚生一名女孩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关于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虽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33200.00元,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只认可20200.00元的债务,故以原被告认可的债务20200.00元确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名女孩方某甲由被告方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各给付一次,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