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峻,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8月起双方过着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对小孩会有不好影响。原告母亲经常殴打辱骂被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被告不能与原告母亲融洽相处,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婆媳关系不睦,对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新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