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汕头奥杰莉内衣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奥杰莉内衣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汕头奥杰莉内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蔡忠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朝辉、洪一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陈继建,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泳楸。原告汕头奥杰莉内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朝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通、佘泳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奥杰莉内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中旬,受“尤特”台风的影响,其公司住所地连下特大暴雨,造成特大洪灾。同月19日,其公司所有的粤D×××××号汽车停放在公司厂区中因洪灾受浸损坏,浸水位置已经漫过汽车仪表盘。发生事故后,其公司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后确认了车损的事实,并于2013年9月9日向其公司出具了《理赔告知书》。因车辆受损严重,其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金额,以便车辆尽快维修,但被告推托只赔付30000元左右,否则不同意理赔,而其公司经向维修店咨询,维修价格远高于30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23日,其公司与被告续签粤D×××××号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时,被告要求其公司按新车购置价80000元承保,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确定为80000元,被告也向其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如今投保车辆损害,被告却推脱责任,以极度不合理的价格敷衍其公司,推卸赔付责任。其公司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依法应当按其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支付维修费用,另外,被告迟迟不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其公司的汽车无法维修,其公司因而花去了大额的交通费用替代出行,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其公司相应的交通费损失。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暂计7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因迟延理赔导致的交通损失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根据鉴定结果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车辆损失费3375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其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4、保险单,据以证明被告承保粤D×××××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事实;5、相片,据以证明粤D×××××号车辆浸水受损的事实;6、理赔告知书,据以证明被告确认粤D×××××号车辆受损的事实;7、鉴定报告,据以证明粤D×××××号车辆浸水受损的损失金额;8、发票,据以证明其公司花去鉴定费用7000元。被告辩称,一、其公司已在投保时送达《保险条款》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因粤D×××××号车为部分损失,故应依《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进行理赔;另依《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粤D×××××号车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更换下来的零配件的剩余价值,应当在赔款中扣除;且依《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情形才属于其公司的保险范围,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兴禅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理,且《鉴定报告》没有附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粤D×××××号车损失的定案依据。1、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下称《操作规程》)及《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作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本案中,兴禅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依《鉴定报告》第11页第十一条第1点内容记载,现场可见被鉴定车辆未进行拆解及清洗,以及《鉴定报告》第13页最后一段内容记载,兴禅公司并未对该车的受损状况进行拆检,无法确定《鉴定报告》中所列粤D×××××号车的修理项目、换件项目系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所列的换件、修理项目及对应价格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核定的部分换件项目价格过高,部分项目无需更换,而且,其公司对粤D×××××号车出险之日即2013年8月中旬起至2015年2月2日鉴定检验期间,原告自始至终都未对粤D×××××号车采取防止或降低损失的有效措施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部分旧件所对应的维修项目与此次事故造成被鉴定车辆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兴禅公司无法科学客观确定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2、兴禅公司未依法核定并扣除粤D×××××号车所需更换零配件的残值,且核定修理、更换费用过高,鉴定结论不合理。参照《操作规程》第4.1.4条关于“基本公式以修复费用加和法鉴定车辆损失价格按以下公式:车辆损失鉴定价格=Σ(材料价格+工时费用+期间费用+利润)-残值”及第4.1.9条关于“残值是指更换下来零配件或总成的剩余价值。如果定损车辆未从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或总成中受益,应认定残值为零”的规定,兴禅公司适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评定粤D×××××号车的损失时并未依法核定并扣除粤D×××××号车所需更换零配件的残值,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粤D×××××号车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在赔款中扣除。三、粤D×××××号车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公诚公司)对粤D×××××号车的损失费用等项目进行评估。公诚公司依《操作规程》规定对粤D×××××号车查勘、拆检后作出《评估报告书》,核定粤D×××××号车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00元。公诚公司具备对车辆损失评估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客观合理,《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粤D×××××号车损失的定案依据,另原告还应当提供粤D×××××号车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其主张。另外,其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13年8月20日由投保人陈晓斌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接案后有派员到现场定损,2013年9月9日出具理赔告知书。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其公司同意按约定进行赔付,但双方对理赔金额有争议,所以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据以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据以证明本案车辆投保时其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责任是车辆损失,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及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3、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其公司在保险单上再次明示告知原告详细阅读责任免除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义务;4、价格鉴定结论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经过查勘定损,委托公诚公司进行评估,评定结论车辆损失费为12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法,现场勘查没有对被鉴定车辆进行拆检,且该鉴定报告第11页中第11点第1小点内容显示“现场可见被鉴定车辆没有拆解及清洗”,兴禅公司对本次水灾事故造成被鉴定车辆损坏的项目是根据配件的现时特征进行勘验,但是该部分旧件对应的维修项目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不具确定性的,因此兴禅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不能客观反映粤D×××××号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其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的,不具证据效力,且该鉴定结论与兴禅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冲突,应以后者的鉴定结论为准。原、被告对出险车辆的换件残值表示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兴禅公司的鉴定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不合法,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报告的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符合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能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被告单方委托公诚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原告对该结论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粤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汕头奥杰莉内衣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24日,被告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止。2013年8月17日,潮南区遭受特大暴雨,发生洪灾,致原告停放在其公司厂房内的粤D×××××号小型轿车遭洪水浸泡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后派员到场定损,并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理赔告知书,但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车牌号码为粤D×××××车辆因特大水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须维修、更换项目及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兴禅公司鉴定,该司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车牌号码为粤D×××××车辆因水灾事故需维修、更换项目及费用造成的损失评估、鉴定的金额为33755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公估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粤D×××××号小型轿车因水灾发生了被浸泡损坏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33755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汕头奥杰莉内衣实业有限公司33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鉴定费7000元,共73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