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李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101房之三。法定代表人孟立林,金碧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朱元浩,金碧物业公司员工。被告李晔,女,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生。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滞纳金共计1109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8年7月4日,原告金碧物业公司与南京汉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典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金碧物业公司对恒大绿洲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高层及高层住宅按1.9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因甲方(汉典公司)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可低于本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15%(15%-30%),其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对恒大绿洲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李晔系该小区13幢9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72平方米。被告李晔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金碧物业公司书面催缴,被告仍未缴纳。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出具的南京恒大绿洲13幢902室欠费明细载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欠自用水费5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欠公摊水电费143.2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物业管理费按照1.2元/月/平方米计算(因小区内有在建工程,原告金碧物业公司按1.6元/月/平方米的75%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物业管理费按1.6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对上述费用中自用水费、公摊水电费金额无异议;但抗辩2014年6月30日前上述房屋一直空置,物业管理费应按照70%收取。根据被告提交的江宁区自来水厂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水电费缴费明细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房屋在原告主张物业费期间为空置房,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关于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按每天0.3%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汉典公司签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违约金条款向被告进行过提示及说明,也未提供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请求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降低,结合被告违约的情形,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895.6元、自用水费55元、公摊水电费143.2元及滞纳金243.77元,合计3337.57元。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负担182元,被告李晔负担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国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