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周迪璐与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迪璐,朱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周迪璐。委托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莹莹,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华。原告周迪璐诉被告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迪璐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迪璐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此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3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底开始每月返还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000元,支付自每次应返还款项的次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2156.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35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80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迪璐人民币伍万元,2014年2月底开始每月还伍仟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1、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庭审时提供了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和签名为朱林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于2013年12月21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由于疏忽未将8000元写在条子里。因该8000元形成于50000元的借条之前,而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00元。2、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由于是约定分期返还,所以分段计算后逾期利息合计为2143.90元,按照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原告主张的分段利息合计为2124.80元,本院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周迪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124.80元。二、驳回原告周迪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周迪璐负担90元,被告朱林华负担5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