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民委员会、宋志等与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民委员会,宋志,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桂芬,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宋志。被执行人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法定代表人赵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君。申请复议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辛庄村委会)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查明,宋志申请执行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建公司)、赵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依据该院(2012)唐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唐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查封昊建公司租赁异议人后辛庄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12)唐执字第87-4号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昊建公司院内租赁土地使用权。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唐山中院另查明,后辛庄村委会与昊建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土地租赁合同的标的即为目前所查封土地,租赁期限30年。因昊建公司不能按期交纳租金,后辛庄村委会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11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昊建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后辛庄村委会土地使用费等费用,如被告昊建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自动解除。调解书生效后,因昊建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辛庄村委会又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昊建公司返还租赁土地。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判决昊建公司返还租赁土地。昊建公司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诉,目前,北京市二中院正在审理《土地租赁合同》解除的其他纠纷。唐山中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唐执字第87-1号、第87-4号执行裁定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执行人昊建公司在查封期间不得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虽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1193号民事调解书。但本院已于2012年8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昊建公司院内租用土地使用权,故该民事调解书不影响本院查封。故驳回异议。后辛庄村委会不服唐山中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一)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错误。复议人是对唐山中院2014年的续封裁定提出异议,并没有对2012查封裁定提出异议。唐山中院2014年续封的“昊建公司院内租用土地使用权”早于2012年8月31日之后就不存在了,对于一个不存在的权利进行查封,明显违法。(二)唐山中院查封昊建公司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1、唐山中院查封的土地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查封,没有收到唐山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没有加贴封条、张贴公告。本院认为,后辛庄村委会的复议理由(一)认为被执行人昊建公司的租用土地使用权已不复存在,土地使用权已收回归其所有,法院进行查封不当。在这一请求中,后辛庄的主张为实体权利,其地位应为案外人;其复议理由(二)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其地位应为利害关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唐山中院处理不妥,应予发回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