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农英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2号龙州商业广场公寓楼651-665号。法定代表人黄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建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号。法定代表人农英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农英光,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诉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大酒店)、农英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武和人民陪审员黄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建祥,被告龙鼎大酒店、农英光的委托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420立方米方形钢筋混凝土清水池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广西2005年定额方式确定,约为529000元,被告按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直至总造价的70%,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共550117.63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审核结算的函��及《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也不支付工程款,除已支付的29万元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117.63元。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农英光一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农英光应当对上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117.63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本金260117.63元计算至本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判决原告对260117.63元工程款项享有对本案《建筑施工合同》项下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水池工程的事实及工程价款等;(4)《审核结算书的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工程结算资料;(5)《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价款。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农英光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水池工程是事实。2、原告承建的工程未完全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水池在原告提出完工交付使用的过程��水管爆裂,浸泡大酒店的消防工程系统,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达60多万元,这是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施工所至,因此,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的审核结算书的函时明确提出了工程还没有验收结算的答复,并告知原告由于水池造成了被告其他设施的损害,被告不予验收使用。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农英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其确实已经收到审核结算书,但已在上面注明未验收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有不同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关系,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用;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编制的,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有原告盖章,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如果经双方结算,结算书应该有双方签名盖章,但是该结算书没有,不能证明双方经结算确定了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有不同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关系,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420m3方形钢筋混凝土清水池工程,工程价款按广西2005年定额方式确定,约为529000元。签订合同生效后,原告必须尽快进场施工,并垫资2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按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直至总造价的70%,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工程期限、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工程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审核结算书的函》及两份编制日期为2012年07月15日《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计算出涉案工程造价为550117.63元,原告在审核结算书的函中向被告告知,如被告有异议应在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于2015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117.63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260117.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鼎大酒店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及第三者利益,是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讼争工程是否已完工并验收结算?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一、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是否已完工并验收结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工程已于2012年底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审核结算书的函》、《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未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书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结算价格;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达的《审核结算书的函》后明确提出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讼争工程已经于2012年底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认定工程已于2012年底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竣工结算文件,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2月12日,被告未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答复,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对工程结算价款认定为550117.63元。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550117.63元,被告已支付了2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260117.63元;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的过程中水管爆裂,浸泡酒店的消防工程系统,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达60多万元,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进行过整改,且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达的《审核结算书的函》后已明确提出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建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被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是一种反诉行为,在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后,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保留诉权,另案起诉。被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50117.6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29万元,尚欠260117.6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乙方),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底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0117.6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持。对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结算之日为2014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全部付清工程款是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期限应是2014年11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农英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判决原告对260117.63元工程款项享有对本案《建设工程合同》项下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0117.63元给原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公司;二、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农英光对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农英光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0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晖审 判 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黄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