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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省寿光市居民李某某处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购买胡萝卜种子150公斤。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公斤280元的价格向永昌县焦家庄乡农民王某甲、陆某某等15名农户销售胡萝卜种子141.5公斤,销售金额3956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从李某某处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购买胡萝卜种子150公斤,以每公斤26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陆某某,销售金额3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胡萝卜种子,经营数额78560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退赔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省寿光市居民李某某处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购买胡萝卜种子150公斤。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公斤280元的价格向永昌县焦家庄乡农民王某甲、陆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赵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城关镇居民曹某某销售胡萝卜种子共计141.5公斤,销售金额39560元,获利1132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从李某某处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购买胡萝卜种子150公斤,以每公斤260元的价格将胡萝卜种子销售给王某甲、陆某某,销售金额39000元,获利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胡萝卜种子291.5公斤,经营数额78560元,违法获利20320元。2014年8月28日,农户王某甲向永昌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报案,称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胡萝卜种子种植后,田间表现为多种颜色、抽薹等性状,商品性差,造成部分经济损失。永昌县农牧局对本案立案后,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将案件移送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陆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王某甲、陆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马某某、王某乙等13名农户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203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永昌县农牧局案件移送函、永昌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案件处理意见书、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永昌县农牧局将本案移送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邮政储蓄银行永昌县南街营业所转账凭证、货物托运协议单、货运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永昌县支行银行卡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永昌县种子管理站证明,被害人王某甲、陆某某、赵某某、王某丙、马某甲、陈某某、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丁、马某某、赵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王某癸、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胡萝卜种子并获利的事实。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永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表,证实经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制度,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胡萝卜种子,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款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从预交款中扣除。)二、已退缴违法所得20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永花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