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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万启圣与夏全忠、周新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启圣,夏全忠,周新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万启圣。被告夏全忠。被告周新莲。系被告夏全忠妻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启圣诉被告夏全忠、周新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启圣和被告夏全忠、周新莲的委托代理人朱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启圣诉称:1996年与1997年期间,原告万启圣与叶兴旺合伙承包经营横港青华煤矿,两被告在此期间在原告承包经营的煤矿赊购原煤做生意,当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后经过结算,两被告共欠煤款3818元。原告与叶兴旺1999年3月份散伙结算时约定,两被告欠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追讨欠款。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催讨该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今年原告两次找被告还款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81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五张,证明被告欠煤款3818元的事实。瑞昌横港镇红光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与叶兴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叶兴旺合伙承包青华煤矿。后两人散伙,散伙约定,两被告欠款归原告所有。证人万启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要过钱,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两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符合,被告欠煤矿的钱,不是欠原告的钱。2、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被告已还清所欠煤款。被告夏全忠和周新莲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与叶兴旺散伙协议没有叶兴旺本人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没有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证人本人也是被告的债权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作证是在被告第一次开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后,法庭确定的补充证据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的内容,虽然在催讨债务的具体时间上有矛盾,但是证人的证言与原告之间关于每年都找被告催讨过债务的陈述相一致,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期间,原告万启圣与叶兴旺合伙承包经营原横港青华煤矿。被告夏全忠1996年、1997年期间在横港青华煤矿赊购原煤,被告夏全忠分别于1996年4月2日,8月16日,12月12日和1997年2月27日出具欠条四张,四张欠条共欠横港青华煤款煤款3418元。1996年12月10,被告夏全忠妻子,本案被告周新莲出具欠条一张,欠叶兴旺煤款400元。1999年3月份,原告万启圣与叶兴旺发生经济纠纷,故两人协商散伙。两人在1999年3月15日签订散伙协议,双方约定青华煤矿在外的欠条(债权),欠条在谁处,要来后归谁。因两被告出具的共五张欠条原件在原告万启圣处,原告万启圣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818元。本院认为:被告夏全忠在横港青华煤矿处赊购原煤,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万启圣和横港青华煤矿股东叶兴旺协议散伙后,“条子在谁处,讨来后归谁”的约定,被告夏全忠所欠横港青华煤矿的煤款债权由原告万启圣享有,故原告万启圣在向被告夏全忠催讨货款后,被告夏全忠应及时还款。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条中有一张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叶兴旺煤款400元”。虽然该欠条在原告处,但是本院认为,该欠条已明确债权人为叶兴旺,并不是横港青华煤矿,故原告无权主张该欠条的债权。被告辩称欠款已还清,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几年都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新莲作为被告夏全忠的妻子,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全忠、周新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万启圣煤款34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全忠、周新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德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