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0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晓。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委托代理人吴文翔。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程军,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而今父母已相继去世,遗留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太康新村19-204室房屋一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因原告一家居住在60多平方米的房屋内,故希望将涉案房屋归并给原告。另外,原告母亲被他人欺骗,骗走8000元,后经公安机关破案后该款由吴某丙代领,如今该款项被吴某丙保管,故其应对该款项的三分之一享有继承权。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对太康新村19-204室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并将该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其母亲8000元遗产中的2666.67元继承权。被告吴某乙辩称:同意对遗产进行分割,其不主张涉案房屋归并到其名下,但要求取得房屋者向其支付房屋归并款。被告吴某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涉案房屋,但希望将涉案房屋归并给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吴金度(曾用名吴剑平)与薛桂仙(曾用名薛惠英)生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三个子女。吴金度于1997年11月19日去世,薛桂仙于2011年4月27日去世。吴金度父母早于吴金度去世,薛桂仙父母早于薛桂仙去世。1996年7月5日,吴金度与薛桂仙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太康新村19-204室房屋(建筑面积31.89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在薛桂仙名下。吴某丙于2014年年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吴某丙之子吴文翔户口尚在涉案房屋内,目前由吴文翔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吴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书面《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涉案房屋地产价格为6075元/平方米,总价为19.37万元;装修价格为1.36万元;评估总价为20.73万元。为此,吴某甲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吴某丙名下(与严林娣共同共有)仅有沁园新村174-3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05平方米),其目前居住在该房屋内;吴某甲名下(与王士明共同共有)仅有五河新村355-1号1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8平方米),其目前居住在该房屋内。还查明:薛桂仙生前有8000元现金现在吴某丙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户籍证明、评估报告、发票、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太康新村19-204室房屋系吴金度、薛桂仙所留遗产,因吴金度、薛桂仙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作为吴金度、薛桂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均等继承吴金度、薛桂仙所留遗产,故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各享有太康新村19-204室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结合吴某丙对涉案房屋装修且目前由其子吴文翔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吴文翔户籍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归并给吴某丙为妥。吴某丙应分别支付吴某乙、吴某甲房屋归并款64566.67元。关于薛桂仙在吴某丙处的8000元现金,吴某丙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薛桂仙赠与吴某丙,或吴某丙有其他合法理由占有该款项,故该款项应作为薛桂仙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某丙应分别向吴某乙、吴某甲返还26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太康新村19-204室房屋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三人继承,每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太康新村19-204室房屋归并为吴某丙所有,吴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某乙、吴某甲各支付该房屋归并款64566.67元;三、吴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分别向吴某乙、吴某甲支付2666.67元。如果吴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966元,由吴某乙负担2322元、吴某丙负担2322元、吴某甲负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