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金勇与浙江日报报业集团、都市快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勇,浙江日报报业集团,都市快报社,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吴金勇。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高海浩,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峰,该报业集团员工。委托代理人:吕艺真,该报业集团员工。被告:都市快报社,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星,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娜,该报社员工。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389号。法定代表人:陈东,社长。委托代理人:金学峰,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勇为与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浙江日报集团)、都市快报社和金华日报报业传媒集团(以下简称金华日报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金华日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日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吕艺真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都市快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勇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三被告作为知名媒体均报道了这件事,但情节不实,且具有较强的侮辱性,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后果并造成精神伤害。被告浙江日报集团下属的钱江晚报于12月6日J0003版:浙中城事热线、钱江晚报微博分别以《法庭上嗑瓜子,被拘留》和《金华三姐弟不服法院判决,庭审时嗑瓜子被拘留》进行报道,内容基本不属实,其中“吴某及其妹妹情绪激动、态度恶劣、当着法官面嗑瓜子,边吃东西还边拍桌子,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致使询问无法继续。”不属实且极具侮辱性。经多次与报社联系,要求澄清事实,但被告浙江日报集团不仅没有积极处理且态度蛮横。被告都市快报社J6版以《庭审嗑瓜子还打人姐弟三人被拘留》为题刊登,但内容严重失实,情节特别恶劣!与报社联系后,在得到积极答复后,却无果,且态度极其恶劣。被告金华日报集团在2013年12月6日六版以标题为《扰乱法庭秩序被拘留》刊登,其报道“在法官询问吴某有关案情时,吴某的亲属拿出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法警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吴某和亲属情绪激动,辱骂法警。之后,对于法庭的正常询问,吴某及其亲属态度恶劣,边吃东西边拍桌子辱骂、威胁法官,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致使询问无法继续。”严重不实且极强的侮辱性。2013年12月26日在记者陪同下向法院要求看监控,法院予以拒绝。12月9日金华晚报二版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三人被司法拘留》刊登,其:“吴某某及其亲属三人在法庭不听从劝阻私自录像且辱骂、威胁法官,其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根据相关规定,其再审年限已经超过两年法定期限”“在该案一审期间,吴某某因辱骂法官曾被司法拘留,其两民亲属打砸办公用品,后吴某某在市中级法院因有过激行为被公安训诫。”不仅严重失实,且具有极强的侮辱性。“我们找到晚报主任等领导,可被告金华日报集团在法院不肯调取监控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告的实情不予理睬,不仅没有积极处理,且态度蛮横。以上知名媒体所刊登的内容不仅被上传在各自的网站,还被其他网站转载刊登。新闻写作必须客观事实,三被告属下的新闻媒体违背基本原则进行不实报道,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后果及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本案2014年2月4日已经上交材料,2014年12月立案并通知开庭,当时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提出都市快报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法院释明,将杭州日报报业集团变更为都市快报社。后原告申请异地法院审理,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原告再次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地审理申请,申请书送达到一审审判人员手上一个月左右至今没有批复,未向高院审批,到中院多次也未调取出证据,所以整个疑点较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对原告不实报道进行登报澄清;2.三被告对原告不实报道行为登报道歉;3.由三被告对原告在拘留所、上访路中的磨难进行报道;4.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日报集团辩称:报道不存在失实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华日报集团辩称:1.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2.诉状称被告金华日报集团态度蛮横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在接待原告时态度认真、积极,不存在态度恶劣蛮横行为。3.被告金华日报集团的报道均没有失实,两次报道的标题是《扰乱法庭秩序被拘留》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三人被司法拘留》。报道侧重点在于“扰乱法庭秩序被拘留”,报道是否失实只要审查原告是否扰乱法庭秩序和有否被司法拘留,据我方掌握的证据,原告存在因扰乱法庭秩序被司法拘留的事,被告报道未有失实之处。4.报道的具体内容未注明原告的真实名字、住址、单位及具体案号,无法构成对原告名誉伤害或具有侮辱性质。5.在审理(2013)浙金民申字第176号案件过程中,原告存在情绪激动和辱骂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都市快报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金勇提交的证据:1.网络报道截图打印件4份,证明三被告报道失实,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2《婺城区西关街道关于对吴小平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三个报社的报道已经对我方生活造成严重影响;3.录音材料1份,证明事后与被告金华日报集团沟通,被告金华日报集团未说实话;4.回执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告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受到训诫,三被告应追加报道,还原事实,不应仅仅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金华市金东区法院报道。被告都市快报社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浙江日报集团、金华日报集团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报道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报道内容侵害原告名誉权,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侵害及是否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法确定对话双方的身份,从双方对话中听不出态度蛮横的事实,只是在正常的交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另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报道内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金华日报集团提交的证据:1.(2013)浙金民申字第176-1号拘留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法庭上不听劝阻,且辱骂、威胁法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拘留的事实;2.(2014)浙拘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拘留不服而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不听从法庭指挥,擅自录音录像,并哄闹法庭、辱骂、威胁审判人员,导致法庭询问无法继续进行,上述行为不仅违反法庭规则,还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而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3.(2013)浙金民申字第176号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辱骂审判人员的事实;4.金东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页,证明原告辱骂法官的事实;5金东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页,证明原告不认错且态度恶劣;5.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秩序拘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原告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事实。被告浙江日报集团、都市快报社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我方没有收到被告金华日报集团提交的证据,且存在也不代表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向我方进行核实,我方要求被告方追踪报道,还原事件真相,而不是这些所谓的证据。希望被告学习呼格吉勒图案的记者还原事实的态度。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另被告金华日报集团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吴金勇已在送达回证的签字确认。被告浙江日报集团、都市快报社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对法院调取的录音录像,被告浙江日报集团、都市快报社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金华日报集团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金华日报集团无异议,原告认为录像中的审判人员不是梁立,当事人也不是我们,开庭过程有45分钟,并不是只有一个半分钟的片段,我方一直在法庭中呆到8点,需要看完整的录像,希望将本次录像公布。本院认为:经审核,该录音录像确为2013年12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吴金勇与王文云纠纷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三被告报道的吴金勇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属实,即使只是片段,不是完整录音录像,也能反映原告及其亲属确实已做过三被告报道中所述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三被告报道内容系客观的。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金勇与王文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再审申请。同年12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询问吴金勇与王文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吴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在法庭不听从劝阻且辱骂、威胁法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由,作出(2013)浙金民申字第176-1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吴金勇拘留十日。原告因不服该拘留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浙拘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以吴金勇在法庭询问过程中,不听众法庭指挥、擅自录音录像,并哄闹法庭,辱骂、威胁审判人员,导致法庭询问无法继续进行,不仅违反法庭规则,还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为由,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另查明,金华市金东区法院也曾于2012年2月13日因吴金勇辱骂审判人员等行为对其进行司法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华日报集团下属的金华日报在金华新闻网上发表了以《扰乱法庭秩序被拘留》为标题的报道,称“市中院办理再审申请人吴某与被告申请人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某的亲属拿出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法警予以制止,吴某和亲属情绪缴动,辱骂法警。后对法庭的正常询问,态度恶劣,边吃东西边拍桌子辱骂威胁法官,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市中院决定对上述三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该案在一审期间,吴某因辱骂法官曾被金东区法院司法拘留,其两名亲属曾打砸办公用品等”。被告金华日报集团下属的金华晚报在金华新闻网上发表题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三人被司法拘留》的文章,称“12月4日下午,市中级法院在办理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及被告申请人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有关案情对吴某某进行询问,因在法庭不听从劝阻私自录音录像且辱骂、威胁法官,其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决定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等”。被告都市快报社以《庭审嗑瓜子还打人姐弟三人被拘留》为题报道,称“对于法庭的正常询问,姐弟三人边吃东西边拍桌子威胁法官,法官的询问根本无法继续。经过法院同意,决定对上述三人采取司法拘留等。被告浙江日报集团下属的钱江晚报以《金华三姐弟不服法院判决庭审时嗑瓜子被拘留》为题报道,称“法庭询问开始后,吴某的妹妹拿出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法警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吴某和在一边旁听的姐姐情绪激动,辱骂法警,在其后的法庭正常询问,两人态度恶劣,当着法官的面磕瓜子,边吃东西边拍桌子,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致使询问无法继续,法院决定对上述三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在宣布拘留决定时,吴某强烈反抗,还踢打法官,后在法警支队的配合下将三人送往金华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并顺利收押”。本院认为: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公正报道事实。本案中,三被告关于本案原告及其亲属扰乱法庭秩序报道的是对2013年12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金勇与王文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法庭现场的一个再现记录,报道均系客观陈述当天庭审情况,报道的作出均具有事实依据。报道的制作也经过核实,虽没有询问本案原告,但有拘留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结合经本院调取的当天庭审录像,三被告报道的内容基本真实,且内容未对原告的基本行为准则作出任何主观评价,不存在侵犯原告人格的内容。法庭秩序是为了保障法庭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各种活动得以正常顺利进行,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严重干扰法庭秩序,是藐视国家权力,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也带来极大威胁和损害。原告作为案件诉讼当事人,未遵守法庭秩序,破坏法庭尊严性和严肃性,三被告对该新闻事件的报道并无不妥,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也无损害或抵毁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言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