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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冷某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冷某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琨,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冷某燕。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燕(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吸毒属实,但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被告愿意改正错误,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婚前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婚后从2013年4月份又开始吸毒,并在2014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未认真吸取婚前吸毒的深刻教训,罔顾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再次吸食毒品多次,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关系的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冷某燕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