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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高海涛、颜爱民等与正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涛,颜爱民,王诚义,贾留林,张庆民,琚殿美,易新华,张学美,肖永红,王兰甫,陈郁,岳大印,郑海伟,杨素军,陈常松,杨振江,党怀成,李国琴,邹坤德,魏学斌,魏玉杰,乔景玉,陈炳延,刘全义,正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确行初字第60号原告高海涛,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颜爱民,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王诚义,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贾留林,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张庆民,男,汉族,1962年10月15号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琚殿美,女,汉族,1953年4月24号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易新华,女,汉族,1959年7月10号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张学美,男,汉族,1951年8月6号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肖永红,男,汉族,1962年10月15号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王兰甫,男,汉族,1932年11月7号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陈郁,男,汉族,1970年8月5号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岳大印,男,汉族,1963年9月9号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郑海伟,男,汉族,1980年7月5号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杨素军,女,汉族,1955年4月27号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陈常松,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杨振江,男,汉族,1926年2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党怀成,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李国琴,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邹坤德,男,汉族,1943年5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魏学斌,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魏玉杰,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乔景玉,男,汉族,1932年11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陈炳延,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刘全义,男,汉族,1974年5月15号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职务:县长。原告高海涛、颜爱民、王诚义、贾留林、张庆民、琚殿美、易新华、张学美、肖永红、王兰甫、陈郁、岳大印、郑海伟、杨素军、陈常松、杨振江、党怀成、李国琴、邹坤德、魏学斌、魏玉杰、乔景玉、陈炳延、刘全义诉正阳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又不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刘耀中审判员  袁爱霞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