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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王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海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年2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被告王某在小孩三个月的时候就与我分居,分居后没有来看过小孩,被告婚后的行为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小孩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某某,现年2周岁。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李某生下小孩三个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小孩王某某一直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也没有看过原告及小孩,原告诉于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王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分居长期对家庭��活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小孩王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被告王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睿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