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运玲与杨敬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玲,杨敬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运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居民。被告杨敬善,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运玲诉被告杨敬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涛、被告杨敬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玲诉称,被告因为经营安利产品的需要,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租赁科技木业城房屋2间,租期1年,年租金4000元。约定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起,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即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迟迟不给付租金,直到2014年4月14日通过租房的介绍人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并告知不再续租。租金经多次催要,仍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敬善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拒付租金的请求期为一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租房子,是案外人刘安将房子交由被告使用的,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潢,花费了近4100元,原告后来将房屋不给被告使用,被告要求返还装潢费用没有协商一致,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6月1日始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为4000元,于当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房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由被告使用,系原房屋开发商代租给案外人刘安使用,刘安转租给被告,被告经刘安许可在房间内添置了部分设施。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杨敬善辩称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应抵消房屋租金的辩解,因其装修未经出租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签订的租赁日期至2014年5月30日,租赁期间原告一直在主张租金,被告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敬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运玲房屋租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敬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