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闫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闫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国栋,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被告闫石,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原告李国栋诉被告闫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被告闫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海伦市东风镇四组“海伦市闫石奶牛养殖场”及场内设备、厂房一次性卖给原告,收取原告购买养殖场现金250000.00元,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变更事项,但第二天就找不到原告了。我去收房子,又找不到房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至于被告主张和我哥哥李国林之间有经济往来,该养殖场是抵押给我哥哥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与我哥哥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我不清楚,就是有,也与我买养殖场无关。被告闫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将养殖场卖给原告。2013年5月30日,我通过中间人向李国林借款本金150000.00元,5个月利息50000.00元,给李国林出具200000.00元的借据,第二天李国林往我妻子刘淑芹卡里打款150000.00元。到期后,因无力给付,我给李国林5000.00元违约金。2013年12月18日,李国林让我把厂子押给他弟弟李国栋,但写的是买卖协议。2014年3月25日,我儿子闫树枫给李国林的卡里打了100000.00元,因此我欠李国林本金45000.00元,利息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海伦市东风镇四组“海伦市闫石奶牛养殖场”及场内设备(榨奶机、制冷罐)、厂房一次性卖给原告,收取原告购买养殖场现金250000.00元,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变更事项。厂房面积410平方米,产权证号:海字第11204502号。土地面积6570平方米,土地证号:2009第09090**号。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厂房、土地及设备。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转账凭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国栋与被告闫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被告拒不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不属实,实际是借原告哥哥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伦市东风镇四组“海伦市闫石奶牛养殖场”厂房(面积410平方米,产权证号:海字第11204502号)、土地(面积6570平方米,土地证号:2009第09090**号)及设备(榨奶机、制冷罐)交付给原告李国栋。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闫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刘树福人民陪审员 徐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贺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