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振新与盛玉水、吴八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新,盛玉水,吴八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蔡振新,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晟远,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盛玉水,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八妹,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蔡振新与被告盛玉水、吴八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晟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玉水、吴八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新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盛玉水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吴八妹对该债务进行担保。2014年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款项于2014年4月2日还款。该笔借款仍由被告吴八妹担保。两笔款项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盛玉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八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盛玉水、吴八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盛玉水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八妹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蔡振新,借条载明:“兹向蔡振新借来人民币壹拾万零仟零佰元正(¥1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借款人:盛玉水,担保人:吴八妹。”2014年2月2日,二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向蔡振新借来人民币贰拾万零仟零佰元正(¥2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人:盛玉水,担保人:吴八妹。”2015年1月23日,原告蔡振新持该两份借条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玉水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蔡振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吴八妹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4%支付的事实,以及2014年2月2日被告盛玉水向原告蔡振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由被告吴八妹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吴八妹担保的形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八妹的担保形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现起诉要求被告盛玉水支付自2014年8月起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1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另外该笔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虽然原告陈述该笔款项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笔款项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该笔款项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盛玉水、吴八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玉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振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八妹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盛玉水、吴八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辉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