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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王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王爱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李淑英。委托代理人武克华,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爱君(王爱军)。原告李淑英与被告王爱君(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武克华,被告王爱君(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诉称,被告使用原告粮店货品,累计赊欠合计11711元。2015年1月6日给付2000元,仍下欠97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71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爱君(王爱军)辩称,欠款是事实,暂时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王爱君”之名,向原告出具欠款11711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同时注明于2015年1月6日已经给付20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711元以及已经给付2000元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在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应为王爱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意,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说明双方此前已经完成交易并欠有双方认定的原告货款。原、被告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当庭认可起诉欠款数额,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1元。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全部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应作为买受人将自己认可的全部价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币利息,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付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淑英货款97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