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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被告刘某,女,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以双方已自动协商处理好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