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618号原告东营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现河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78717048-3。法定代表人安荣昌,总经理。被告胜利油田胜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喜庆,董事长。原告东营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截止阀及配件,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向胜利油田XX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4722.6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4722.6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双臂高压井口补偿器、高压截止阀及配件;货款总计934722.62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1份,确认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34722.62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登记注销,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归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注销登记,作为公司法人已经终止,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营荣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教元审 判 员 尹庆雷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