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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郇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建中与乔亮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15号原告(反诉被告)许建中,男,1978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海英,系原告许建中妻子,女,1978年10月3日生。被告(反诉原告)乔亮亮,男,1982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中诉被告乔亮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乔亮亮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反诉。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世兵、代理审判员陈士杰、人民陪审员祝景妮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许海英、被告乔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建中与被告乔亮亮系雇佣关系。2014年10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乔亮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宇佳公司院内因取样化验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将张某某打伤。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原告许建中代为垫付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35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乔亮亮给付原告许建中追偿款10350元;2、被告乔亮亮给付原告许建中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亮亮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有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亮亮反诉称,2014年8月份,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反诉原告受雇于反诉被告许建中从事司机��作,工资按趟计算,每趟900元(通常每两天一趟)。2014年10月22日,反诉被告许建中指派乔亮亮与薛某某(同为受雇司机)一起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宇佳公司拉煅后焦。当日16时许,乔亮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取样化验,无辜遭受他人及其亲属辱骂并殴打而致伤。随后乔亮亮返还检查治疗,2014年10月25日入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反诉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反诉人许建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乔亮亮医疗费888.93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402.03元、交通费182元、住宿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82.9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许建中承担。反诉被告许建中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反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乔亮亮是否应返还原告处理此次事故的花费;2、原告许建中是否应承担反诉原告乔亮亮诉称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350元;2、手机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乔亮亮打电话让原告许建中来山东处理打架事件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4、张某某医疗票据两张、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张某某住院6天,共花费2775.86元。被告乔亮亮质证认为,调解协议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乔亮亮对此事并不知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许建中提交的录音,被告乔亮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乔亮亮让原告许建中去垦利县胜坨镇处理打架一事;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花费数额与原告的诉请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原告乔亮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通话录音两份,证明乔亮亮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没有给反诉被告造成什么伤害,原告无权追偿;2、修武县人民医院CT报告书两份、处方笺一份,证明乔亮亮花费350元的事实;3、修武县为民社区服务中心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共计15页,证明乔亮亮在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花费538.93元;4、证人薛某某出庭陈述:2014年10月22日薛某某与乔亮亮装过车后准备化验,宇佳公司一个小孩骂乔亮亮并跺了乔亮亮一脚,乔亮亮还手打了小孩一巴掌,后小孩的母亲用砖头砸了乔亮亮的头。反诉被告许建中质证认为,两份录音没有证明效力,通话中说乔亮亮头痛,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要求;对修武县人民医院的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既没有医生的签字也���有医院印章,也没有正规票据相印证;对证人薛某某证言,因证人不知道与乔亮亮发生争执的小孩是谁,也不知道发生争执的原因,故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本院当庭出示被告乔亮亮申请调取的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没有报警也并没有受伤;证明与调解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反映不出谁把谁打伤;原告许建中不是打架纠纷的当事人,许建中与张某某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乔亮亮无约束力;另,胜坨镇派出所没有相关的案卷材料,而公安机关调解案件应当有案件材料,故许建中与张某某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质证认为,胜坨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途中接到许建中报案,不能证明张某某没有报案,且电话录音显示被告乔亮亮回家凑钱,让原告许建中替被告乔亮亮来处理打架一事;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故胜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许建中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既有许建中本人的签名,也有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的印章,予以采信;对许建中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是乔亮亮请求许建中到事发地处理事件,因此许建中在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认可对乔亮亮有效;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被告乔亮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花费,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乔亮亮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证明乔亮亮与张某某打架受伤,但不能证明打架事件因雇佣活动引起;��修武县人民医院CT报告书、医院处方笺,因乔亮亮未提交修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加以证明,故其花费无法证明;对修武县为民社区服务中心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的花费538.93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证人薛某某某的证言,结合原告许建中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及被告乔亮亮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乔亮亮所受伤害系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打架所致,但乔亮亮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乔亮亮提交的四张车票的费用,系用雇主许建中支付给司机的出车费用购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亮亮申请调取的垦利县胜坨镇派出所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乔亮亮在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宇佳公司院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双方互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14年10月23日,乔亮亮电话请求许建中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宇佳公司处理打架事件。2014年10月29日经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派出所调解,许建中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许建中代为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0600元。乔亮亮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8.93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416.10元÷365天×5天=128.99元;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天=50元;共计767.92元。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乔亮亮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造成雇主许建中损失10600元,明显违背了雇主许建中的雇佣本意,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致人伤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许建中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雇员乔亮亮追偿。本院酌定乔亮亮承担80%的责任,既:10600元×80%=8480元,许建中承担20%的责任,既:10600×20%=2120元。反诉原告乔亮亮所受伤害系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所致,所受损失与反诉被告许建中没有必然联系,本院酌定许建中承担20%的责任,既:767.92元×20%=153.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建中代���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及交通费共计8480元;二、驳回原告许建中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许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乔亮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58元;四、驳回反诉原告乔亮亮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及反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许建中承担50元,乔亮亮承担60元;反诉费72元,由乔亮亮承担50元,许建中承担12元。由被告(反诉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反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世兵代审 判员  陈士杰人民陪审员  祝景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