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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柏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20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7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柏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唐高,任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雷惊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源、被告柏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腊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长女柏某乙,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柏某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长女柏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子柏某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发生矛盾纠纷和分居情况不属实,双方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按相关标准付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关系。被告质证称,1-2号证据材料属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3.调查李某某、柏某丁、曾某某笔录。4.村委会证明。3-4号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外出务工期间均有联系;两个子女由被告之母代为抚养,而原、被告每年都会回来看望,并没有分居情形,在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还回来给被告之父上坟,今年3月双方也曾回过老家。原告质证称:3-4号证据材料中结婚、生育子女及被告之母代为抚养小孩,属实;但4号证据材料中村委会对双方感情情况不可能清楚,不予认可;3号证据材料中邻居看到的可能不是事实,春节期间双方确实为被告之父扫墓以及2015年3月也曾回过2天,但并非一起回的老家。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证据材料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具有证据三性,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2014年春节及2015年3月曾回过老家扫墓等,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腊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月29日在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5日生育长女柏某乙,2010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柏某丙,现均由被告之母代为抚养。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曾一起为被告之父扫墓,2015年3月,双方曾回到老家生活2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要求婚生长女柏某乙随其生活,次子柏某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诉柏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某某、柏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