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启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辉,顾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启辉,男,汉族。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蒋佳礼,四川富绅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释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启辉、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启辉及其辩护人蒋佳礼,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启辉从2013年2月起,在成都市温江区出租房内,将廉价白酒灌入回收的旧酒瓶中,用网上购买的“五粮液”、“国酒茅台”、“剑南春”、“红花郎”等高端白酒商标标识、包材对白酒进行包装后,充当“五粮液”、“国酒茅台”、“剑南春”、“红花郎”等名优白酒销��各地。2014年4月,被告人罗启辉雇佣被告人顾某某一起制作假冒白酒。2014年7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惠和村一农户住家内,将被告人罗启辉、顾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冒的各类白酒近千瓶及销售账本一本。折合其实际售价,被告人罗启辉、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为13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罗启辉、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启辉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本案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启辉、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罗启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蒋佳礼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罗启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启辉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被告人罗启辉在成都市温江区出租房内,将购买的“绵竹大曲”、“丰谷醇酿”廉价白酒灌入回收的旧酒瓶中,用网上购买的“五粮液”、“国酒茅台”、“剑南春”、“红花郎”等商标标识、包材对白酒进行包装后,冒充“五粮液”、“国酒茅台”、“剑南春”、“红花郎”等注册商标的酒销售各地。后罗启辉于同年4月雇请顾某某帮助其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惠和村3组一农户住房内生产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红花郎”、“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酒,期间,罗启辉主要负责进行生产和销售,顾某某负责洗酒瓶和打杂。后罗启辉以350至750元每箱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假冒酒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13万余元。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惠和村生产窝点将罗启辉、顾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冒的各类白酒及销售账本一本,二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在罗启辉、顾某某租用的厂房内查获散装52度“五粮液”120瓶,“五粮液1618”30瓶,45度“五粮春”2瓶,“剑南春”192瓶,“水井坊”6瓶,“红花郎”60瓶,包装成箱52度“五粮液”15箱,“茅台”12箱,“五粮液”酒盒500个,“五粮液”外箱64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的包材上的商标标识为假冒。上述���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罗启辉、顾某某的归案的情况。2.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他向罗启辉购买了一箱假冒的五粮液,罗启辉还送了他2瓶,一共买了8瓶酒。通过辨认,刘某某辨认出罗启辉。(2)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罗启辉是夫妻关系。她从2010年底开始在成都市的一个出租屋里帮罗启辉做假酒,过了几个月后她就怀孕了,就没有帮他做假酒了。当时只有她和罗启辉两个人在做酒,他们用绵竹大曲白酒灌装在“五粮液”的酒瓶里。罗启辉负责卖酒。他们结婚后,她就让罗启辉不要做假酒了,罗启辉答应不做了,直到2014年罗启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她才知道罗启辉一直在做假酒,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罗启辉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起,他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惠和村,租住一农户住房生产制作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红花郎”、“水井坊”等名优白酒。他先从网上定购“五粮液”等名优白酒的标识、瓶盖、条码、包装盒、装酒的纸箱,由快递公司从广州发货过去,再到酒店或废品回收站收购酒瓶,酒瓶清洗干净后,用购买的绵竹大曲、丰谷醇白酒灌装在名贵白酒瓶子里面,一般一瓶绵竹大曲白酒就灌装一瓶名贵白酒,灌装好后盖上瓶盖,贴上标识,装在纸箱里,在纸箱上贴上条码,一箱假冒的名酒就制作完成了。后他雇请顾某某以3000元每月的工资一起制作假酒。顾某某负责清洗瓶子、装酒入纸箱、搬货、偶尔贴贴标识,他开车去送货。他制作的假酒是六瓶装的,价格都是350元至400元左右一���,茅台是750元左右一箱。账本上记录了卖出的酒的件数,其中“W”表示“五粮液”,G和m都表示“茅台”,h表示“红花郎”,1618表示“五粮液1618”,J表示“剑南春”,字母后边的数字表示售出该种酒的箱数。2014年二三月份,他向刘某某销售过假冒酒。通过辨认,罗启辉辨认出刘某某。(2)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从2013年4月中旬开始帮罗启辉做假酒,罗启辉每月出2000元左右的工资给他。罗启辉在成都废品站联系回收“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高档酒的酒瓶,将酒瓶清洗干净后,用购买的“绵竹大曲”、“丰谷醇”酿灌装在高档酒瓶子内,用罗启辉买好的包材对灌装好的就进行包装。罗启辉负责假酒的销售。他们主要生产“五粮液”,“五粮液1618”、“茅台”、“剑南春”、“红花郎”“水井坊”等名优白酒,大概生产了200箱左右的假酒。4.现场扣押图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罗启辉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惠和村一农户租住房处扣押“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等酒的包材及酒。有52度“五粮液”酒120瓶,“五粮液1618”酒30瓶,45度“五粮春”2瓶,“剑南春”酒192瓶,“水井坊”酒6瓶,“丰谷醇酿”酒120瓶,“红花郎”酒60瓶制假工具3套、五粮液酒盒500个、五粮液外箱64个及已进行包装的52度“五粮液”酒15箱,“茅台”酒12箱等的情况。5.商标所有人资质资料,证实“五粮春”、“五粮液”、“茅台”、“郎”、“水井坊”等均系注册商标的情况。6.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0022824、川���鉴0022825、川五鉴0022827、黔茅鉴1211325、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鉴2014第88号、水鉴字2014第0008272号、川剑鉴0022928号),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罗启辉处扣押的“五粮液”、“五粮春”、“茅台”、“红花郎”、“水井坊”、“剑南春”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查获的包材上的商标标识为假冒。7.账本,证实被告人罗启辉销售“五粮液”、“五粮春”、“茅台”、“红花郎”、“水井坊”、“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假冒白酒的情况。8.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08)绵竹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启辉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9.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启辉、顾某某的身份情况。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其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载明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启辉、顾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启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启辉、顾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启辉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启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假冒52度“五粮液”酒120瓶,“五粮液1618”��30瓶,45度“五粮春”酒2瓶,“剑南春”酒192瓶,“水井坊”酒6瓶,“红花郎”酒60瓶,52度“五粮液”酒15箱,“茅台”酒12箱,制假工具3套,“五粮液”酒酒盒500个,“五粮液”外箱64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罗强人民陪审员 于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