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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耿珍秀与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珍秀,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耿珍秀,1974年1月17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云行、苏美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975842-5。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时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龙,云南典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耿珍秀诉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每月2597元。2014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请求:一、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477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无异议。原告起诉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审理。本案是因为原告自动离职,故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否能一并处理。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入厂上班时间、离厂时间及原因。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通知证人出庭。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后综合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61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其离开被告公司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61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异议确认。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耿珍秀于2010年3月在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下旬,耿珍秀离开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耿珍秀以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和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耿珍秀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6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耿珍秀在本案庭审中增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耿珍秀虽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曾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原告耿珍秀以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解除时间确定为2014年7月。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耿珍秀以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故本院依照被告认可原告入职的时间2010年3月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8374.5元(1861元/月×4.5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耿珍秀与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二、由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之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耿珍秀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7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志云人民陪审员  张举萍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