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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蒙威胜与杨昌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威胜,杨昌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蒙威胜。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涛。原告蒙威胜与被告杨昌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威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威胜诉称:2011年7月,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广西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NO.1路段工程(以下简称“马平一标工程”),被告杨昌涛是马平一标工程工地劳务队的负责人,原告受被告杨昌涛邀请至马平一标工程工地做工至该工地工程结束,期间原告应得工程劳务费共计15745元。2013年2月7日,在马山县劳动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下,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代被告杨昌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劳务费1087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7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昌涛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动费4871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蒙威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马平1标劳务队人员名单登记表,证明原告蒙威胜到被告工地劳动所得工程劳务款15745元的事实;2、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7日代被告杨昌涛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0874元,尚有4871元未支付的事实;3、(2014)马民一初字第126号庭审笔录、判决书各一份和(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81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覃炳华与原告同属于一个系列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审理,覃炳华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的事实。被告杨昌涛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昌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蒙威胜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承建马平一标工程。同年5月,被告杨昌涛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昌涛组织机械和人员负责马平一标工程路基土石方的施工,具体工作为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和路基填筑,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先提供给被告杨昌涛劳务队工作需要的炸药和柴油,劳动报酬以完成土石方量计算,双方结算劳动报酬时再扣除炸药和柴油的费用。随后被告杨昌涛组建的劳务队即进场工作,工作进度由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督促被告杨昌涛按时按量完成,工程的质量由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把关。案外人林芝园开始是随他人到被告杨昌涛组建的劳务队中工作,负责管理队里他人的机械设备,不久,被告杨昌涛便安排林芝园负责统计其劳务队的日常开支、登记车队日常工作量、开写单据、统计资金去向等工作。2011年7月,原告蒙威胜得知被告杨昌涛的劳务队因工作量大、车辆不够用后,便与林芝园就运输土石方运输工作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备车辆,在运输土石方过程中车辆的维修费和油费由原告负责,车辆加油可以先从被告杨昌涛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先领取的柴油中加油,原告与被告杨昌涛的管理人员林芝园结算劳务费时再予以扣除油费,劳动报酬按运输土石方的数额及双方约定的运输价格进行计算。随后原告自备运输车辆,来到被告杨昌涛的劳务队从事运输土石方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止,原告经与林芝园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劳务费为15745元。由于被告杨昌涛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杨昌涛发生纠纷。2013年2月7日,马山县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园、被告杨昌涛与原告等劳务人员进行协商解决被告杨昌涛拖欠的劳务费问题。当日,由马山县劳动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杨昌涛、被告的管理人员林芝园和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马平高速1标段项目部达成了意向,约定被告杨昌涛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5745元先由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马平高速1标段项目部代付30%左右,余款过后另行解决。原告与被告杨昌涛及案外人林芝园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原告在马平一标工程施工期间的“民工工资为10874元”,并称本次结算为“民工工资最终结算”。同日,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马平高速1标段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劳务费10874元。在(2014)马民一初字第126号案件的2014年3月6日庭审中,林芝园表示,双方在马山县劳动行政部门主持调解时确认原告的劳务费并非民工工资,因此,只能由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马平高速1标段项目部代付30%左右,余下的劳务费4871元仍应由被告杨昌涛支付。此后,被告杨昌涛未能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871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蒙威胜曾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昌涛、被告的管理人员林芝园、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871元,后于2013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杨昌涛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后,组织机械和人员进场工作,其中,林芝园在被告杨昌涛组建的劳务队中负责统计劳务队的日常开支、登记车队日常工作量、开写单据、统计资金去向等工作,林芝园为被告杨昌涛的雇员,被告杨昌涛为雇主。这一事实有本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126号判决和(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819号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林芝园与原告达成承揽合同意向后,原告到被告杨昌涛的劳务队完成承揽工作,林芝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杨昌涛承担。原告蒙威胜与被告杨昌涛达成的上述协议,即由原告自备运输车辆到被告的劳务队从事运输土石方工作,在运输土石方过程中车辆的维修费和油费由原告自行负责,劳动报酬按运输土石方的数额及双方约定的运输价格进行计算。对这一协议,虽然原告蒙威胜与被告杨昌涛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杨昌涛提供了劳务,被告杨昌涛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昌涛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务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了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7日代被告杨昌涛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0874元,被告杨昌涛尚欠原告4871元未能支付,对这一事实,被告杨昌涛的管理人员林芝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昌涛支付劳务费4871元的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劳务费的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告,被告杨昌涛仍未能付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涛欠原告蒙威胜劳务费4871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8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日止),限被告杨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昌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惠昌代理审判员  曾海丹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农 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