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国乐诉王京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莱州民监字第1号王国乐:你为你与王京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作出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申诉,你的理由是:1、原审混淆了被告的违法建设用地未履行审批手续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将石材厂租赁给原告经营非常正常,至于说被告未依法履行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建设石材厂,是被告自己的事,一切后果应自负,因为被告从未提及过。2、本案中,由于混淆了被告的违法建筑未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有悖法律程序。被告未交纳该厂2011年的环保费,村委才给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剥夺了原告的经营权,依合同约定,原告本应交纳2012年的环保费,却让原告交纳2011、2012两年的环保费,该厂停止经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退还租金等49500元,自然应由被告承担。3、本案对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不能接受。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出租的石材厂没有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被告将违法建筑出租给你经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审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租赁押金是正确的。2、关于租金应否交纳的问题。你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租赁经营被告的石材厂,到2012年12月25日止停止经营使用了一年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一年的租金是36000元,欠缴2000元,你主张终止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因此虽然合同无效但你在经营期间的租金也应该交纳。3、关于你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的问题。你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未在限期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未予审理是正确的;你主张在经营石材厂期间维修设备、改善厂房花费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因此驳回此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特此通知。望服判息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