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宋安全与上海同畅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全,上海同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宋安全,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同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叶会会,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安全诉被告上海同畅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未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