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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水平与黄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平,黄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朱水平。委托代理人王振康,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水平与被告黄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喜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康、被告黄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及原告治疗概况:2014年2月4日7时10分许,黄健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希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寅阳镇洪飞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2月21日,启东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本起事故由黄健华承担全部责任,朱水平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入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于同月1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事故发生后,黄健华垫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表示认可,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黄健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水平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802.53元、伙补费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误工费3946.67元(3200元/月÷30天×37天),有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320.12元(69.48元/天×19天),住院期间本院支持原告2人护理的主张,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5天。3、交通费200元,由本院酌定。4、上次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766.85元,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合计1223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水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232.17元,其中933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朱水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向阳营业部,账号62×××78);另2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黄健华,汇入被告黄健华指定账户(户名:黄健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支行,账号:62×××10)。二、驳回原告朱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婕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