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8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潇、李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康某以对伤残评定、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不服及其弟死亡镇政府未赔偿等事项为由,多次到北京市非访区(中南海、天安门)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五次,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次。另查明:被告人康某在利辛县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后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亦未在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康某之弟死亡赔偿事项���马店孜镇政府已作出处理意见。一审法院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康某上诉提出:其虽多次到非访区上访,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康某缠访闹访,其多次非访行为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康某以对伤残评定、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不服及其弟死亡镇政府未赔偿等事项为由,多次到北京市非访区(中南海、天安门)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次、北京公安局治安总理部队训诫一次,后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次。另查明:上诉人康某在利辛县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后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亦未在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康某之弟死亡赔偿事项,马店孜镇政府已作出处理意见。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载明:案发情况及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载明:康某身份信息。3、前科证明载明:康某前科记录。4、利公行决字(2008)第989号、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康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马如真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载明:亳州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室出具,康某的伤情为轻微伤。6、马店孜镇政府关于康某信访事项的答复:被打伤要求赔偿一事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提供新证据重新起诉,关于康振乾死亡赔偿问题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7、审理情况说明载明:(2011)利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康某未在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8、康某进京上访登记表载明:2009年至2014年康某进京非法上访12次。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9月17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9日及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理部队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训诫书载明:对康某非访的训诫。10、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公(马)行罚决字(2014)1943号、(2012)1970号、(2011)698号、(2011)2063号、(2009)3224号载明:康某因在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11、证人车武安证言:康某去北京上访都是乱反映问题,信访局他不去,专门跑到中南海等非���地区去闹事,其去接五六次了。12、证人林某、姜某证言:与证人车武安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3、上诉人康某的供述(1)上访请求的事项:其去北京上访,反映其被康振民和马如真打伤致残的事,其对法院的判决(一审判决,康某未提出上诉,也未申请强制执行)和伤残评定(康某先后申请在阜阳、合肥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其上访要求赔偿50万。还有十几年前其弟康振乾因公死亡一事,当时马店派出所也出警了,其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赔偿事项,最近马店孜镇另外一个教师因病去世,后来政府赔偿了,其认为弟弟当时也是因公死亡,所以其现在也要求政府赔偿70万。(2)上访的具体行为:其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信访局的人说法院判过了,他们不接收,后来其到北京市的天安门、中南海上访,要求政府把其的事情解决,去了有七八次,具体记不清楚��。有几次其到了中南海见人就喊冤,其喊冤是希望能引起大官重视,把其的问题施压给地方政府,让地方政府给其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康某提出其虽多次去非访地区上访,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康某无合理正当诉求仍坚持信访,经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上诉人康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已经综合考虑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刑期计算错误,康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