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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明栓与江胜红、向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栓,江胜红,向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李明栓,大专文化,记者。被告江胜红。被告向佩。系被告江胜红妻子。原告李明栓与被告江胜红、向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胜红、向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栓诉称,被告江胜红开办邢台开发区胶合板厂,在2014年7月29日、9月4日、11月8日和12月10日,以生产资金短缺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8万元,后两被告至今未还,且失去联系。被告江胜红和被告向佩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至5月29日的利息205,600元。被告江胜红、向佩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明栓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四张,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江胜红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时,承诺以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江胜红名下房产一处作为抵押。被告江胜红、向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江胜红、向佩放弃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胜红在邢台经营邢台开发区胶合板厂期间,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李明栓借款,原告李明栓借给被告江胜红部分现金,连同以前欠原告李明栓的资金合计为100万元,被告江胜红和向佩给原告李明栓出具100万元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用江胜红名下的武汉汉南区一处房产作为担保,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李明栓,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江胜红又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江胜红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李明栓给付被告江胜红均为现金。上述借据都未注明借款利率。被告向佩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与江胜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胜红和向佩向原告借款14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江胜红和向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江胜红和向佩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李明栓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月息3.5%,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按月息3.5%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未实际偿还欠款本息,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对2014年7月29日借款100万元,被告江胜红提供其房地产抵押问题,因该担保物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江胜红、向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胜红、向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栓借款148万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胜红、向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涵伟人民陪审员  徐立克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润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