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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康仁金诉被告黄会芬、李书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仁金,黄会芬,李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康仁金。委托代理人刘立松,上犹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会芬。被告李书香。原告康仁金诉被告黄会芬、李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松、被告黄会芬、李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仁金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黄会芬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70000元。201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欠款本息计人民币90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黄会芬和李书香原系两夫妻,两人于2014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800元。被告黄会芬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是欠原告90800元,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归还。被告李书香辩称,有一笔欠原告50000元的借款我清楚,其他借款我不清楚,我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会芬与被告李书香原系两夫妻,两人于2014年3月28日协议离婚。2011年8月,被告黄会芬以招生需要经费为由,向原告康仁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2012年4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2013年5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黄会芬结算,被告黄会芬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0800元,被告黄会芬于当日向原告康仁金出具了欠条。原告催收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会芬书写的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康仁先后二次向被告黄会芬借款7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会芬共欠原告康仁金本息908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康仁金要求被告黄会芬归还欠款本息9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黄会芬、李书香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黄会芬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书香应对该欠款负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会芬、李书香于欠款发生后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李书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会芬、李书香欠原告康仁金人民币90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黄会芬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