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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罗某某,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勇,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贵州省天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声洪。2011年12月12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自2012年起,原告再次怀孕,被告猜疑原告所怀小孩不是自己的,迫使原告引产,进一步挫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此后,原、被告虽在一个厂务工,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理不睬,并多次口头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合法夫妻;3、会同县公安局炮团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儿子吴声洪的身份情况;4、证人钟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词3份,拟证明原、被告近两年来互不联系等情况。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形,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声洪。2011年12月12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长达6年有余,足见夫妻感情深厚,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和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多为家庭长远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春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