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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萍与高成斌、白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高成斌,白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李萍,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职业。被告高成斌,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司机。被告白瑞,女,汉族,1982年1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东环南路。代表人康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李萍与被告高成斌、白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被告高成斌,被告白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5年3月12日20时,李萍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口今日新居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掉头高成斌驾驶的蒙LH0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高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萍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诊断为腰部外伤,右下肢外伤等。蒙LH03**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白瑞,高成斌系白瑞雇佣的司机。蒙LH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02元,误工费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16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3836元。被告高成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白瑞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我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我。误工费不认可,误工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白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H03**号出租车系我所有,高成斌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误工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H03**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误工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李萍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口今日新居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掉头高成斌驾驶的蒙LH0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高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萍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诊断为腰部外伤,右下肢外伤。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原告李萍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段志强护理。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查明,蒙LH03**号出租车系被告白瑞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高成斌驾驶。事故发生在高成斌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成斌支付原告李萍医疗费2500元。原告李萍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44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13天,为520元;三、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计算13天,为1316元;四、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计算43天,为4353.3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591.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H03**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李萍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故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即13天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李萍进行治疗的同济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月,避免剧烈运动,可证实李萍在出院后一个月内活动能力受限,收入减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萍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李萍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三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李萍的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李萍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收据一张,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且该收据中名字与原告不符,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萍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2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5669.32元,以上共计10591.3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李萍的损失,故被告高成斌、白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萍应返还被告高成斌垫付的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591.32元原告李萍返还被告高成斌2500元。被告高成斌、白瑞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李萍承担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28元,由被告高成斌承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