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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贝因美婴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林华南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贝,林华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719号申请人:贝因美婴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王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曦,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林华南。申请人贝因美婴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华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属合法有效。但是仲裁委并未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就直接认定我方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林华南因与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病假工资劳动争议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8660.53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病假工资8660.5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称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乙方(林华南)于2007年4月1日进入甲方(原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后变更为贝因美婴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3、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税前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补偿金包括:各类经济性补偿金、薪资、加班工资等)……9、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终止、结清。”根据前述规定,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林华南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相关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从前述协议内容可知,��华南与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林华南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同时,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已了结。根据前述分析,林华南再行主张病假工资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不应支持。据此,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单方解除与林华南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委裁决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林华南病假工资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支持。综上,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贝因美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林华南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