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蓝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鲁成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蓝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鲁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安徽蓝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李延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佳佳,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蓝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蓝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蓝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安徽蓝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安徽蓝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晓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