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成都梦苑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世国、敖华、陈明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梦苑科技有限公司,敖华,李世国,陈明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成都梦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夏丹,经理。被告敖华,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世国,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明星,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梦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敖华、李世国、陈明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成都梦苑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245元。原告逾期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成都梦苑科技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成都梦苑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