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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及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时分时合,在镇江市丹徒区、润州区境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工地扣件162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156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扣件价值61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在镇江市润州区某家园某苑工地窃得扣件300只,价值1140元。后销赃至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张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840元。2、2014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及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镇江市润州区某家园某苑工地窃得扣件360只,价值1368元。后销赃至张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1008元。3、2014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及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镇江市润州区高新工业园区中某工地窃得扣件480只,价值1824元。后销赃至张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1344元。4、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及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张某乙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某工地窃得扣件280只,价值1064元。后销赃至张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784元。5、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及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张某乙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某工地窃得扣件200只,价值760元。后销赃至张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5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与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甲扣、孙某乙、柳某、任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二、抢劫2014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及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张某乙在实施上述第4、5起盗窃作案后,又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某工地盗窃扣件,被看守工地的朱某发现,被告人赵某及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张某乙遂逃跑,朱某随即追赶。在工地北面小路旁的油菜田里,朱某抓住跑在后面的被告人赵某,跑在前面的朱某甲和赵某某即回头冲上前抓住朱某的双手,将其架起并推倒在地,朱地伟在一旁观望。后几人继续逃跑,朱某追赶至千禧路(现驸马街)某小区公交站台附近时,朱某甲从路边树上拽下一根树枝,对着朱某面部挥舞。此时,朱某乙骑上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载着赵某某、张某乙向路西边逃跑。被告人赵某在骑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摔倒,朱某又上前拽住赵某,不让其逃走。被告人赵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猛砸朱某,朱某仍抓住被告人赵某。已乘坐摩托车逃离的朱某乙、赵某某、张某乙又回到现场,赵某某等人将朱某从被告人赵某身上拖开,后五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头顶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枕部、左额部、左颏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盗窃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亲属代其对被害人朱某损失进行了赔偿,朱某对被告人赵某行为予以谅解,恳请本院对其从宽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与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述经查明的事实,还得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其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他人使用暴力,其行为亦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代其对抢劫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