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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韦玉英与王艳齐、赵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英,王艳齐,赵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韦玉英。被告:王艳齐。被告:赵素珍。原告韦玉英诉被告王艳齐、赵素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南湖绿苑17幢2单元15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两被告仅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目前利息支付日已过,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提前届满。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逾期违约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案件受理日按照银行四倍利率暂计8000元,共计,408000元;之后违约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南湖绿苑17幢2单元1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中移字第××)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两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限额为肆拾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5%;若乙方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归还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甲方于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天向乙方交付出借款项,并从该日起算利息。同日,双方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南湖绿苑17幢2单元15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王艳齐借款4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借贷法律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以约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借期内剩余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日为2014年12月26日,经计算截止2015年2月9日利息为10700元,原告主张8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屋在债权数额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艳齐、赵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韦玉英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合计408000元;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数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韦玉英有权以王艳齐、赵素珍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南湖绿苑17幢2单元1502室房屋在债权数额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驳回韦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由王艳齐、赵素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