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5日晚19时许,接购毒人员江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周某乘坐出租车到涪陵区滨江路涪一中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次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至7日被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璐 关注公众号“”